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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肖海、卢兴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海,卢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撤1号起诉人:肖海,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白飞云、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卢兴伟,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飞云、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肖海、卢兴伟的起诉状。起诉人肖海、卢兴伟对陈永生、蓟州区渔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东关村委会与陈永生于2005年8月22日、9月7日,分别订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陈永生租赁原聚龙餐厅七间门市房,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05年9月8日,陈永生与卢兴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二人共同经营上述承租物。2006年12月13日,陈永生以《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与东关村委会所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肖海、卢兴伟、陈玉红。2014年1月20日,东关村委会与陈永生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欺瞒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46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2005年8月22日、9月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起诉人认为,东关村委会、陈永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月20日所作(2014)蓟民初字第6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起诉人曾于2016年1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年4月25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以(2016)津0225民撤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二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对肖海、卢兴伟起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义审判员  刘兴旺审判员  温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