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振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5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振启,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二连浩特市。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振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振启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沿二连浩特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恐龙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测定,被告人傅振启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被告人傅振启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振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材料、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振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振启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1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振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振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陈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焦斯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