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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与何守章、唐开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妇,何守章,唐开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72号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步行街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秦秀平,该协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协会风控部主任。被告:何守章,男,生于1962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唐开富,男,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与被告何守章、唐开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守章、唐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何守章、唐开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0元、违约金29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每日0.1%计算),合计5369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守章、唐开富于2016年1月11日为冯云玲、田传斌夫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结息还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绝,特此起诉。被告何守章、唐开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款人冯云玲、田传斌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客户借款申请表、二被告的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调查冯云玲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何守章、唐开富作为担保人,冯云玲作为借款人,田传斌作为家庭连带责任人因经商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8.96%、整贷整还、按月结息、每月偿还利息790元,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0.1%按日计收罚息,直到清偿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如数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合同逾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最后一个月的利息79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不主张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与借款人冯云玲、田传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守章、唐开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守章、唐开富向西乡县妇女发展协会偿还冯云玲、田传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0元、违约金2900元,合计53690元;何守章、唐开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冯云玲、田传斌追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何守章、唐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作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