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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28号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张家碾村一组4号地块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凡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庹代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成物流公司)与被告曾凡亮、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被告曾凡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54476.8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曾凡亮驾驶川F4H0**号小轿车从和兴宝堂村8组方向往七彩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旌江干道和兴宝堂村8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员张文驾驶的川A1P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曾凡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第2016A4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送曾凡亮至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为被告垫付检查费及住院费2624元及生活费400元。曾凡亮住院4天,其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将医院退还的住院费906.63元据为己有,拒绝返还。原告所有的川A1PE**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严重,送至四川渝蓉庆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8246元。川F4H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凡亮辩称,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我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是我与张文协商好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否则我不会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故我不会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曾凡亮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由曾凡亮自行承担。原告轩成物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曾凡亮垫付医疗费2624元,曾凡亮在出院时将医院退还的906.63元据为己有;4、维修费发票、清单、结算单,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维修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无安全隐患;6、配送合同,证明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情况。被告曾凡亮拒绝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凡亮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曾凡亮投保险种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曾凡亮之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轩成物流公司、被告曾凡亮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8时40分,曾凡亮驾驶川F4H0**号小轿车从和兴宝堂村8组方向往七彩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旌江干道和兴宝堂村8组路口时与张文驾驶的川A1P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曾凡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川A1P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轩成物流公司所有,张文系该公司驾驶员。2017年1月5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A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凡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车损以定损为准,曾凡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上述费用由双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由曾凡亮承担百分之七十,由张文承担百分之三十,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曾凡亮、张文在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栏和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曾凡亮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8.37元。入院时,轩成物流公司为曾凡亮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出院时曾凡亮领取了医院退还的住院费906.63元。事故发生后,轩成物流公司将川A1PE**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至四川渝蓉庆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1月14日修理完毕取车,花费维修费28246元。曾凡亮驾驶川F4H0**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曾凡亮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该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将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轩成物流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曾凡亮承担70%的责任。关于轩成物流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垫付生活费,该费用是轩成物流公司垫付的曾凡亮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轩成物流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可。2、医院退还的住院费,曾凡亮的住院费是由轩成物流公司垫付的,出院时医院退还的住院费应退还给轩成物流公司,故曾凡亮在出院时领取的退还住院费906.63元,应全部退还给轩成物流公司。3、交通费,原告主张85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该费用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根据四川渝蓉庆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拿到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维修费为28246元。6、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主张45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考虑到原告车辆系营运货车,从事故发生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故其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本院参照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000元。曾凡亮为其所有的川F4H0**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轩成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曾凡亮承担25582.2元[(28246+10000+300-2000)×70%]。曾凡亮主张其与轩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已达成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其不应再赔偿轩成物流公司的任何损失,但曾凡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曾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25582.20元;三、被告曾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906.6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成都轩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曾凡亮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