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宝燕与吴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燕,吴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04号原告:吴宝燕,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成广,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宝燕与被告吴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成广归还原告吴宝燕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1900(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成广归还原告吴宝燕借款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吴成广未作答辩。原告吴宝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成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成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成广向原告吴宝燕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等内容,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吴宝燕与被告吴成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燕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