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昌华、文建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华,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建均,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钟凯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泽平,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育洪,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丘志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华及其辩护人李俊、文建均及其辩护人钟凯萍、庞泽平及其辩护人冯智伟、朱育洪及其辩护人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中太公司员工被告人文建均因进入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沃野商业广场1号门问题,与沃野公司保安被害人帅某1等人发生争执,中太公司员工被告人庞泽平等人到上址遂与沃野公司保安发生发生拉扯。后被告人庞泽平与被害人帅某1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文建均等人用铁撬、木方等殴打沃野公司保安,将其打散。再后,沃野公司保安被害人江某1等人持铁棍、木方等,返回中太公司宿舍报复,双方遂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庞泽平持钢管打斗,被告人文建均持木方打斗,被告人刘昌华持椅子打斗,被告人朱育洪持铁铲打斗。经鉴定,被告人庞泽平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1、游某1、帅某1,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朱育洪等人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目无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昌华是因工资纠纷而留守工地的农民工,案发时其无蓄意打斗,也无持续打斗情节;2、打斗发生时被告人文建均已报警,公安出警延误是导致事件变得严重的原因之一,并非刘昌华等人蓄意而为;3、被告人刘昌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就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刘昌华已取得对方五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称其只在庞泽平与帅某1打架后有拿木方将对方打散,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建均是在正常返回工地途中因对方阻止而引起冲突,在冲突中手持木方仅是防卫,对方报复时文建均已报案;2、其是受伤者,打斗行为是文建均看到工友受到不明侵害才作出的,被告人一方是随手拿起工具才发生斗殴;3、被告人文建均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文建均愿意认罪伏法,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庞泽平是涉案工地的农民工,在工地没有办理结算、清场手续的情况下,享有正常出入工地宿舍的权利,因对方侵犯此项权利才导致发出肢体冲突;2、被告人一方已经和沃野公司一方达成了谅解,其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庞泽平主动投案,到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是自首。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育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育洪是被动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朱育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危害性明显低;3、被告人朱育洪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4月12日及13日,被害人江某2、帅某2、王某、郭某、游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的行为及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江某2、王某、郭某、游某2、帅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1、易某2、刘某1、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378、379、381、382、383、384、385、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四名被告人均有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经传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江某2、王某、郭某、游某2、帅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昌华、文建均、庞泽平、朱育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文建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庞泽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四、被告人朱育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坚陈仁兰彭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