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生于1987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3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2、对此案改判或者发还重审。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陈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1与陈某2应平均分割位于南阳市××区××三间房屋。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一审仅仅以陈某2在母亲有病期间,照顾其生活,支付其费用,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是由陈某2导致,而母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某1与其妻子一直陪护到出院,后来和妻子离婚,陈某1妻子给母亲补偿2万元。3、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让陈某2多分财产,不合理。且有证据证实,陈某1已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陈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审认定陈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正确,陈某2一审中提供的证言都可以证实陈某1在后期未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前有收入,陈某1与母亲关系尚可,后母亲脑溢血失去劳动能力后就不再赡养母亲。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陈某2对父母的三间祖遗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继承份额,陈某1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陈某1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与陈某1的父亲陈德甫、母亲郭保秀一生未生育,1958年抱养了陈某1,1976年陈德甫、郭保秀在南阳市××区××北屋瓦房3间。××××年陈某1结婚,同年陈德甫因病去世。1987年郭保秀抱养了陈某2,陈某1、陈某2系兄妹关系。1994年郭保秀与陈某1共同出资在南阳市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建房一处,陈某2与母亲搬至该房屋居住,陈某1夫妇在陈某1单位所分房子居住,陈某1常回家探望。2003年8月28日郭保秀突发脑溢血,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后陈某1夫妇登记离婚,约定南阳市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房屋一处归陈某1前妻,同年郭保秀与陈某1前妻就南阳市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房屋进行析产诉讼,该房屋判归陈某1前妻,郭保秀分得房屋补偿款2万元。后郭保秀被陈某2送养老院,并一直照顾其生活。2009年12月27日郭保秀去世。在郭保秀去世后,陈某1将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陈庄村6组北屋瓦房3间的西头一间赠送给他人,现已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陈庄村6组北屋瓦房3间系陈某2、陈某1父母生前所建,应为陈某2、陈某1父母的遗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陈某2、陈某1是其父母的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某2、陈某1父亲1985年死亡,陈某2当时未抱养,继承人为陈某1、郭保秀,双方争议房屋是陈某2、陈某1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归郭保秀所有,另一半份额是陈德甫的遗产,由陈某1和郭保秀平均继承。2009年12月27日郭保秀去世,郭保秀的遗产为双方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应由陈某1和陈某2依法继承,陈某2在其母亲有病期间,照顾其生活,支付其费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某2应当继承其母亲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位于南阳市××区××3间房屋,陈某2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陈某1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此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区××三间房屋,此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归陈某2所有,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归陈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某1、陈某2各负担50元。二审中,陈某1申请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陈某2不予认可。该证人一审已提供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陈庄村6组北屋瓦房3间系陈某2、陈某1父母生前所建,应为陈某2、陈某1父母的遗产。对该遗产陈某1已占有一间并赠送给他人,现已拆除。一审判决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案件事实对位于南阳市××区××3间房屋遗产,分割陈某2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陈某1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1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