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卫平、白清余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卫平,白清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卫平,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清余,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再审申请人张卫平因与被申请人白清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卫平申请再审称,张卫平与对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结算单是与田志军之间的,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清余与田志军等人在张卫平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做业。白清余与田志军等人向张卫平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支取款项记录单记载的4月26日与5月1日借支的两笔借支数额问题,张卫平与田志军陈述不一致。根据二审中张卫平的陈述,4月26日原始状况借支1500元,5月1日原始状况借支1000元,与田志军陈述一致。但张卫平又称田志军又支取6000元在1500元上添加一横改写成7500元、又支取10000元在1000元前添加一竖改写成11000,在田志军不认可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张卫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未采信其理由并无不当。综上,张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卫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