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2206号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华公司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5669656.32元;2.判令庆华公司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50012.7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昌公司与庆华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取费、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因此合同并未约定工期及暂控价。合同生效后,华昌公司依据庆华公司的开工令开始施工,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并交付庆华公司。2014年4月18日,庆华公司同意华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603866.51元,供应材12702784.79元,已支付工程款9084677.4元,剩余工程款为5669656.32元。庆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庆华公司要求华昌公司开具代购材料相应价款的建安发票证据不足,其余工程价款的发票同意开具。庆华公司辩称,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二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完成了合同相关工程,但在结算过程中,因未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结算时间延误,同时华昌公司申请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0745014.37元,而双方最终在2016年11月确认涉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603866.51元,核减金额为3141147.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第二项约定,华昌公司报审的误差不能超过10%,而实际核减金额大于10%,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结算延误的不利后果,应由华昌公司自行承担,故庆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扣除甲供材、代购材、已付工程款及部分工程返工款,庆华公司现实际欠华昌公司工程款5669656.32元。另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1.2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在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华昌公司应提供结算对应的除甲供材外的工程款发票。截止本案开庭前华昌公司累计欠开工程款发票20151294.55元,在华昌公司未开具工程发票前,庆华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因此,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庆华公司再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华昌公司与庆华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取费、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第二款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的结算资料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95%。华昌公司应提供工程款额的建安发票。21.3条b项约定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未约定工期及暂控价。合同生效后,华昌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2月30日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并交付庆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验收。华昌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对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2016年10月21日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603866.51元,甲供材7209199.032元,代购材5493585.75元,已支付工程款9084677.4元,扣除部分工程返工款,剩余工程款为5669656.32元。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庆华公司对欠华昌公司工程款5669656.3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华昌公司要求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669656.3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华昌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欠付工程价款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工程实际验收完毕日和结算材料移交日为2014年4月22日,因此,至2014年5月22日,庆华公司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应达到工程造价的85%,计23463286.53元,而庆华公司实际支付21934210.19元,按约定少支付1529076.34元,该款应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248908.49元。双方最终于2016年10月21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故2016年11月22日,庆华公司应付清剩余15%的工程款,计4140579.98元,该款应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4072.46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华昌公司应提供工程款总额的建安发票,庭审中对甲供材的发票庆华公司不要求华昌公司开具,故对庆华公司要求华昌公司开除20151294.55元工程款建安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9656.32元;二、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42980.95元;三、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给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0151294.55元的工程款建安发票;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4元,减半收取37327元,由被告新疆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