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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益群诉邵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心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益群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38号原告夏益群。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万基银座2栋6号。经营者夏成香。原告夏益群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理礼、陈小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益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夏益群于2014年11月1日为了让被告夏成香介绍其出国务工交付劳务中介费1060元给被告,有收据为证;2014年11月17日又交纳9000元汇入被告夏成香建行账户,有银行小票为证且盖有江海劳务服务部章,被告口头承诺四个月内安排原告出国务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劳务中介费80%。若四个月内不能安排原告出国务工,则支付原告200元/天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安排原告出国务工,也没有支付违约金。经常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且手机经常关机或停机。今年元月份,被告说不能安排我出国务工,将退还劳务中介费且按50元/天补偿我损失,但被告并没有按她说的做。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劳务中介费10060元及支付补偿费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介服务部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夏益群收取了劳务中介费10060元,但一直未安排原告出国务工,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劳务中介费,未按双方约定安排原告出国务工,理应将劳务中介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介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夏益群劳务中介费10060元。二、驳回原告夏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原告夏益群负担500元、邵阳市大祥区江海劳务中介服务部负担3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务中介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龙理礼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