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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郭XX与王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X1,王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特3号申请人:郭X1,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王XX,女,1933年9月29日出生。代理人:郭X2(王XX之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申请人郭X1申请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X1称:被申请人王XX患老年痴呆,记忆下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X1为王XX的监护人。郭X2称,郭X1所述属实,同意郭XX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王XX与郭X3系夫妻,育有郭X2、郭X1、郭X4、郭X5、郭X6五子女。王XX父母均已去世,其配偶郭X3于2012年去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X1系王XX子女,符合作为王XX监护人的法定条件,郭X1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其为监护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X1为王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