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梅芳,肖魏魏,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报业国贸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主要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芳,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魏魏,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红旗路与龙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980437-X。法定代表人:刘宾。委托代理人:肖魏魏,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梅芳、肖魏魏、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15分许,肖魏魏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从宜春方向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915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梅芳发生碰撞,造成李梅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魏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李梅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梅芳于当日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4153.6元(李梅芳预交5000,其余由肖魏魏垫付)。出院诊断:1、左足第1、2、3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3、左下肢不负重行走。4、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1次。5、逐渐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6、如左下肢肿胀加剧,疼痛不能缓解或其他不适,及时来院就诊。7、有情况随诊。2016年9月8日,李梅芳至湖南省骨伤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475元(李梅芳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肖魏魏向李梅芳李梅芳先行垫付19153.6元医疗费。另查明,李梅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李梅芳居住于江西省××村石造37号,在上高县龙杰塑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瑞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肖魏魏,该车系肖魏魏挂靠在瑞通运输公司使用,肖魏魏与瑞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魏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梅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不提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肖魏魏承担。因肖魏魏与瑞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瑞通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梅芳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4628.6元(24153.6元+475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李梅芳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3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龙杰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李梅芳提供的由上高县龙杰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李梅芳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李梅芳的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46元/年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148天。关于护理费,因李梅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梅芳主张偏高,分别调整为30元/天和20元/天。关于交通费,李梅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诉请金额,但考虑到李梅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8天,且中途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定李梅芳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认定,李梅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28.6元,误工费13642.76元[33646元/年÷365天×148天(88天+60天)],护理费6744.66元(27975元/年÷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交通费800元,共计50216.0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187.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028.6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18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028.6元,两项合计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50216.02元给李梅芳;二、肖魏魏先行垫付的19153.6元在李梅芳的受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李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肖魏魏负担。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医疗费,判决我公司多承担2462.81元,依法应予以纠正。李梅芳共花费医疗费24628.06元且在一审中主张24628.06元,判决我公司承担24628.6元超出李梅芳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医保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即2462.81元的非医保用药后计算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承担2462.81元,依法应予以纠正;二、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3642.76元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三、李梅芳年满63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642.76元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三、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744.66元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四、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23650.2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梅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肖魏魏及瑞通运输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梅芳、肖魏魏、瑞通运输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除李梅芳医疗费金额外其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梅芳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24153.06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诊疗费475元,共计医疗费用24628.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交通事故致李梅芳左足节1、2、3趾骨骨折等损伤,经医院行促进骨质生长,对症等处理住院88天出院,出院医嘱有“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左下肢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随诊”等内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4153.06元,出院后诊疗费475元,共计医疗费24628.06元。由此可见,李梅芳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误工期为148天,支出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另外,本案事发前李梅芳在上高县龙杰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该公司的务工报酬,由此可见,李梅芳虽年满63周岁,但有工作能力和收入,且李梅芳无社保收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并依据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李梅芳的误工费13642.76元,依据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6744.66元和酌定交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李梅芳住院医疗费24153.0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475元,共计医疗费24628.06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梅芳的医疗费为24628.60元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定李梅芳的医疗费为24628.06元,因人寿财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梅芳的医疗费24628.06元中有非医保用药情形或李梅芳的医疗费用有违诊疗原则情形,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主证不能的相应后果,鉴于此,人寿财保公司关于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减少承担23650.23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查实后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18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028.06元,两项合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0215.48元给被上诉人李梅芳,该款项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