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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龙玉华与杜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华,杜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34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龙玉华,女,汉族,1950年9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易钰轲,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龙玉华之子。被告:杜小英,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代表人:张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玉华诉被告杜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易钰轲、被告杜小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导致第二次(2015.8.11-8.31)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非基本医疗费进行鉴定,应当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744元(包括出院后的检查费7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00元(29天×2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共计562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杜小英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红星路时,与行人龙玉华相撞,造成龙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人杜小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予以赔偿。双方协商原告取出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处理。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检查时发现内固定一颗螺钉断裂需要再次手术,随即于2015年8月11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再行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01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检查费724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10元,还支付了出院后的医疗费92元。原告在此治疗期间,被告杜小英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2369.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3733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但原告因内固定断裂第二次住院治疗以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该钢板断裂是医疗事故所致,应当由侵权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取出内固定术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724元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超过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30%计算;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可以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作出“龙玉华(2015.8.11-8.31)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手术与第一次手术后内固定断裂(一枚空心螺钉)无关系,属外伤术后必要的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不应当采信;对非基本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基本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被告杜小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非基本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被告杜小英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杜小英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红星路时,与行人龙玉华相撞,造成龙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杜小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发生在2015年8月7日前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杜小英予以赔偿。但对原告取出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复查时发现内固定断裂,随即于2015年8月11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高血压性心脏病,左房内径增大,左室壁稍增厚,心房颤动EF:6%。同年8月14日,该院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除、截骨矫形、内固定+取髌骨植骨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20天后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时间依据复查情况而定。2、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加强双小腿肌肉力量训练;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011元,还先后产生了门诊检查费724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10元,出院后还产生医疗费92元。原告在此治疗期间,除被告杜小英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2369.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3733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导致第二次(2015.8.11-8.31)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龙玉华(2015.8.11-8.31)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手术与第一次手术后内固定断裂(一枚空心螺钉)无关系,属外伤术后必要的再次住院手术治疗;2、龙玉华(2015.8.11-8.31、2016年10.24-10.31)两次入住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共计为8974.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结算费用清单、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杜小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二、关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问题。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导致第二次(2015.8.11-8.31)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出“龙玉华(2015.8.11-8.31)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手术与第一次手术后内固定断裂(一枚空心螺钉)无关系,属外伤术后必要的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基本医疗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结算费用清单等证据,与本院依法采信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两次(2015.8.11-8.31、2016年10.24-10.31)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4021元、院外的门诊医疗费为816元,合计44837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金额为44744元,系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小英请求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2015.8.11-8.31住院时间20天+2016年10.24-10.31住院时间7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3、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第二次(2015.8.11-8.31)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护理”等证据,本院确认出院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4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虽然难以确认,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2015.8.11-8.31住院时间20天+2016年10.24-10.31住院时间7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6、非基本医疗费。被告杜小英、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就非基本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非基本医疗费8974.0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基本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44744元44744元(包括被告杜小英垫付的40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00元(110元/天×27天)=297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40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4.交通费24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0元/天×27天)=810元以上损失共51124元综上,因被告杜小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杜小英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2369.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3733元。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42149.93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51124元-非基本医疗费8974.07元);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原告8974.07元(非基本医疗费),品迭被告杜小英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被告杜小英还应当赔偿原告4974.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龙玉华42149.93元;被告杜小英负责赔偿原告龙玉华4974.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杜小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