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04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滞纳金6600元,共计2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7月份被告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约定3-5天偿还,如逾期不还,以欠款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韩某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3-5天,如逾期不还者,以欠款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5月24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16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