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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成付与陈秀兵、史品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付,陈秀兵,史品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8号原告:刘成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秀兵被告:史品香原告刘成付与被告陈秀兵、史品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被告陈秀兵、史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刘成付的经济损失130722.72元由被告陈秀兵、史品香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255.35元,下余76467.37元由被告陈秀兵、史品香赔偿30%,即22940元,合计为77195.35元(已赔偿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秀兵、史品香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刘成付无证驾驶“新月神”牌电动车行驶至虎山村二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秀兵驾驶的“五羊”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成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秀兵与被告史品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购买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秀兵、史品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刘成付要求被告陈秀兵、史品香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陈秀兵、史品香现无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成付无证驾驶“新月神”牌电动车行驶至虎山村二组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秀兵驾驶的“五羊”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成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成付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78253.42元。出院后,按照医嘱,购买继续治疗药品,金额为1177.20元。原告刘成付开支的医疗费合计为79430.62元。2016年11月1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2016)法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成付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刘成付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陈秀兵与被告史品香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后予以裁判: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6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熊宝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士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熊宝仓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邹士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城四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熊宝仓,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方城四通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熊宝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的经济损失410171.1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的290171.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70%,即203119.77元。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的金额为313119.77元。该赔偿金额在肇事车辆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因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熊宝仓赔偿。被告熊宝仓向原告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垫付的40700元,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应予以返还。邹士国应承担的30%的部分,金额为97051.33元,因邹士国死亡,故由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自负。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熊宝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无关。同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经济损失203119.77元;三、驳回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原告邹其军、邹其锋、易灵芝、彭玉兰负担940元,被告熊宝仓负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庆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