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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曾用名王连红,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剑在织金县城关镇南门客车站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被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5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剑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