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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志磊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磊,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258号原告:孙志磊,男,土家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斌,男,土家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孙志磊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1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月息为2%,并承诺2017年2月14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还,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孙志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杨斌(身份证号:50024119910820xxxx)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11月5日向出借人孙志磊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利息2%,于2017年2月14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孙志磊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斌向原告孙志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原告孙志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孙志磊请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志磊当庭撤回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磊借款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