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向红、林灿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李向红,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林灿杨,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8栋3025房,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53863715U。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被告王宗海,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公司”)、王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王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5083《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海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508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宗海为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在编号为93101201403508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向红、林灿杨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根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6.79%,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0.64505万元、逾期罚息2.6847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0.64505万元、逾期罚息2.684721万元,三项合计73.329771万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3、被告王宗海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王宗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王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向原告递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向红、林灿杨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7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508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综合授信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借款人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同日,原告对被告李向红、林灿杨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了审核,与被告李向红、林灿杨再次确认该笔贷款金额为7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6.7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其后,原告向被告李向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2016年7月23日,上述贷款到期,但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0.64505万元、逾期罚息2.684721万元。原告因之成诉,并已支付律师费0.8万元。另查明:1、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海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508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宗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向红(主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3101201403508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2、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0.64505万元、逾期罚息2.684721万元,三项合计73.329771万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变更为“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0.64505万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将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王宗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明确为“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王宗海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王宗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文件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0.645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合同》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之约定,按照年利率6.79%上浮50%,即以年利率10.18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须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应为0.8万元,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限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宗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向红、林灿杨、优宝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宗海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0.64505万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的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0.8万元;三、被告王宗海对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宗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73元,由被告李向红、林灿杨、长沙优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