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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1-6)。法定代表人梁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政务新区区政府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40600305117X3。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家山路36-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791J。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鸣,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佘云龙,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工程公司)因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舜耕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潘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鸣、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工人许克柱等61名工人向潘集区人社局投诉在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圩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务工后被拖欠工资。潘集区人社局接到申请后,询问情况,开展调查,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潘人社监处字【2016】3号,责令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5日内支付许克柱等61名工人工资69045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淮南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南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淮人社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潘集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的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淮南平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淮南市安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标准化厂房协议。2014年7月23日,淮南市安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伟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黄伟又分别与常宝学、杨会连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承双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被告潘集区人社局在受理农民工投诉后,查明该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拖欠61名农民工工资690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伟,而黄伟并没有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后黄伟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第九条“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四项第十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否则,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之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有义务发放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诉称该涉案项目系黄伟、承双等人的个人行为,无充分证据予以对抗其作为总承包企业与黄伟个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故不予采信。另原告对被告潘集区人社局作出的拖欠的工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该工资数额被告潘集区人社局提供了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结算清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逾期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潘人社监询字(2016)1号)文书中第3、4、5、6项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潘集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上述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告认为被告潘集区人社局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等证件,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调查笔录等各项证据,均有显示出示相关证件的记录情况,原告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潘集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集区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潘人社监处字(2016)3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被告淮南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潘集区人社局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舜耕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业主单位已证实该项目的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仅凭民工的投诉,并未深入找业主单位了解真实情况,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证人证言及工资表属虚假证据。从工资表人数、工资的数额、工人的组成等角度来看,可以认定是虚假证据。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判决撤销潘人社监处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淮人社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潘集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黄伟,后黄伟又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工程的承包关系清楚,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伟,答辩人的证据是连贯的,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黄伟。二、到区人社局投诉的人员是61人,农民工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及标准有工友及承包人予以证实和认可,在答辩人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断农民工的主张是真实的。三、当时投诉的人数较多,部分人员未来得及做笔录就离开了,故做笔录的人数仅为22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淮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潘集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投诉登记表、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要求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共计13页)。3、2014年3月12日淮南市平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安润公司签订的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年7月23日安润公司与舜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8月2日舜耕公司与黄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2月26日安徽五建公司与平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安徽五建公司针对平圩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声明、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2015年3月14日承双与吴传军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9月15日黄伟与常保学、杨会连签订的承包合同,2015年5月22日承双与何松林签订的承包协议、2014年10月20日黄伟委托承双管理涉案工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潘集区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共计29页)。4、2015年3月2日舜耕公司致平圩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的终止合同通知、舜耕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50万元质保金收据一张、2016年4月7日舜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26日安徽三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2016年3月20日陈洪坤出具的证明、舜耕公司提供的通讯录(共计7页)。5、被告向陈洪坤、黄伟、陈发清、杨正石、朱华杰、常保学、杨会连、许彬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共39页),朱建明、杨正石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朱建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地杂工使用证明、承双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共6页),具体施工班组长提供的欠付工人工资表(共6页)。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第三项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第四项第十条、《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第十四条。淮南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及其证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答复材料复印件。2、淮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关程序材料。法律依据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舜耕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证。2、潘人社监令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潘人社监告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潘人社监处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3、淮人社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证明》、《情况汇报》、《情况说明》、《通讯录》;业主的情况说明。5、补充协议及工程暂停令。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应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欠薪工人人数及工资数额的认定等相关证据是否充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应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第三项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四项第十条规定: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否则,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本案中,舜耕工程公司从淮南市安润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黄伟个人承包,之后,黄伟又经其本人或通过其授权的承双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现针对实际施工人招收的工人,舜耕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涉案工资的直接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于欠薪工人人数及工资数额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潘集区人社局仅对涉案61名工人中的22人作出书面的谈话笔录,但其认定欠薪工人61名、欠薪总额690450元,有涉案61名工人的身份证明、实际实施人员证言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其他工人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潘集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