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河沿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友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苏,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号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阎海玉。上诉人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穗公司不承担支付华盟公司款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金穗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华盟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金穗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款项支付给中科盈公司。金穗公司账户仅是案外人约定资金往来的途径而已。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作出对金穗公司不公平的判决,请求追加中科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盟公司答辩称,华盟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盟公司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金穗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但金穗公司至今未安排华盟公司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中科盈公司不是《水电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金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盟公司与金穗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2.金穗公司立即返还华盟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额资金占用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作为发包方的中科盈公司与作为总包方的金穗公司签订了《成阿新城二期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穗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及给排水、门窗和防水保温工程等;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金穗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到账后合同方生效。合同落款处,金穗公司和中科盈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金穗公司代表人处由案外人王周宇签字。一审庭审中,金穗公司认可至今未接到开工通知,金穗公司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后金穗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将成阿新城二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盟公司,工程造价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5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进场施工一星期后支付30万元。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金穗公司代表人处由案外人王周宇签字,并载明了金穗公司在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室的对公账户的账号。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华盟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5日,两次分别各向金穗公司在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室的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摘要处均载明“履约保证金”。华盟公司自支付保证金至今,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金堂证字第91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9日下午公证员到成阿新城二期工地现场进行了查看,证明未开工的现场状况。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华盟公司就该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7月6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中科盈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华盟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华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金穗公司举证的其与中科盈公司签订的《成阿新城二期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且金穗公司认可案外人王周宇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华盟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也由案外人王周宇签字并加盖金穗公司公章,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金穗公司主张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金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的法律地位明确,案外人王周宇作为其代表的身份得到了认可,在签订合同后,金穗公司对公账户收到了华盟公司转账的履约保证金,均证明金穗公司对《水电分包合同》的知晓与认可,无论该《水电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金穗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均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金穗公司提交的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按照合同约定,华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金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行保证金,但是华盟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华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华盟公司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穗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向华盟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关于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金穗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华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金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王周宇实际操办,其已经将钱支付给了王周宇,但是金穗公司举示的证据资金汇划凭证,仅证明金穗公司向王周宇转账15万元,且在用途处记载均为“借款”,不能证明金穗公司已经将华盟公司支付的2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王周宇;金穗公司举示的王周宇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均载明“今代韩峰收到”金穗公司现金转账,证明的是王周宇代韩峰收款,是关于金穗公司和韩峰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金穗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盟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20元,由金穗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水电分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盟公司与金穗公司于2013年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华盟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5日共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虽未约定华盟公司进场时间,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金穗公司仍未通知华盟公司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案涉《水电分包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但未于判决主文表述,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金穗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穗公司应退还华盟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穗公司认为其收到款项后即转支付给中科盈公司或案外人王周宇的问题,系金穗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金穗公司要求追加中科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盟公司作为原告并未起诉中科盈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金穗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于判决主文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四、驳回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洁审判员 冯 璐审判员 张卫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