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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灿富、亓振宾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灿富,亓振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灿富,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亓振宾,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灿富因与被申请人亓振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灿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徐灿富提交电话录音证据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证实其在合同到期后曾多次要求亓振宾清理租赁土地的附属物并恢复土地原貌,亓振宾所建房屋是在徐灿富之前所建院墙上加盖,该围墙已成为建筑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亓振宾未经徐灿富同意建设二层楼房,既违约也违法,侵犯了徐灿富的合法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灿富与亓振宾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徐灿富就通知亓振宾处置土地上附属物,之后涉案土地、设施一直由徐根占用使用。拆迁补偿协议是徐灿富与拆迁人达成的协议,而且亓振宾四年未交付房租,亓振宾不是拆迁当事人,不享有被拆迁人资格,拆迁补偿款与亓振宾无关。一二审判决亓振宾有权取得补偿款及其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费及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亓振宾应当返还租赁物,徐灿富有权享有涉案土地上的补偿款项,亓振宾向徐灿富主张补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灿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亓振宾提交意见称,自己是涉案拆迁房屋的投资人,有资格获得拆迁补偿款。一二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灿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徐灿富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徐灿富提交的电话录音,其称一二审时没有发现,但一审时徐灿富曾提交2015年3月份亓振宾与徐根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与本次提交电话录音的内容相似,证明对象也一致,亓振宾称一审时曾质证过。徐灿富提交的照片,一审时亓振宾就认可租赁土地时四周院墙存在,只是由于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表中未记载周围院墙的状况,亦未对周围院墙做出明确补偿,二审法院判决对周围院墙补偿的归属,徐灿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徐灿富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照片一二审时就在其手中,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亦未向法院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期限,该通话录音及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徐灿富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徐灿富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徐灿富与亓振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除涉案土地上原有的地上附属物外,亓振宾建设房屋用于养殖。合同到期后,徐灿富虽称其通知亓振宾将土地恢复租赁时原貌,否则将视为放弃,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徐灿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将通知送达亓振宾,且即使送达根据公平原则,该通知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2015年4月3日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上有亓振宾之子亓凤伟的签名,结合张文常的证人证言,认定亓振宾未放弃地上附属物的处置权,且自始就参加了房屋拆迁过程,并根据拆房屋等地上附属物的投资建设情况、租赁经营情况,对房屋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徐灿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灿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衍春审 判 员  冯小芳代理审判员  林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