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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永望与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望,田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393号原告刘永望,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田建军(别名田昌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刘永望诉被告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永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望诉称:原告在双楼乡经营有钢材批发生意,被告田建军(别名田昌建)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三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加收银行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建军(别名田昌建)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建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理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望在双楼乡经营有钢材批发生意,被告田建军(别名田昌建)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后,2015年12月3日,被告田建军给原告刘永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定是:今欠刘永望钢材款5000元整.三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发生纠纷,由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按月息三分加收银行利息。田建军签字。后经原告刘永望催要,被告田建军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田建军签名的欠条一份和原告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建军购买原告刘永望的钢材,尚欠钢材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建军签名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刘永望要求被告田建军偿还货款5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建军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三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加收银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建军应当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望货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