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生与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生,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829号原告:吴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远华住所:花垣县花垣镇城南工业区王二桥路南侧。原告吴云生与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修理电机。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88980元,其中已支付44480元,尚欠44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吴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机修理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修理电机,电机修理费为88980元。证据二、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入库单(62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电机修理后送至被告仓库入库,被告仓库管理员为原告出具材料入库单,证明原、被告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修理费明细及修理费总金额为88980元。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云生提交的电机修理费清单、入库单,经本院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吴云生与被告西锰公司口头约定为被告修理电机。根据约定,原告吴云生将修理好的电机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的保管员验收后入库,并出具入库单。根据原告吴云生提交的入库单,被告西锰公司一共欠原告修理费88980元,其中已支付44480元,尚欠44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云生为被告西锰公司提供电机修理服务,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吴云生已履行修理合同义务,被告西锰公司应支付相应修理费用。被告西锰公司对原告修理的电机进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单”,该行为可认定为对修理合同所产生债务的清算。原告吴云生要求被告西锰公司支付尚欠的445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云生支付修理费4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花垣县西部锰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