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羊春凤与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春凤,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858号原告:羊春凤,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军,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敏英,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7957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南路1号第3幢1楼)。法定代表人:孙敏英。原告羊春凤与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季度一付。此后,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5月。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富阳和泰店系被告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孙敏英及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富阳和泰店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羊春凤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