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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68号原告刘某。被告曾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828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3、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4、光碟,证明被告早就有与原告离婚的想法。被告曾某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开始感情还好,2016年7月因原告的妹妹到深圳找工作与原被告双方住在一起,在相处的过程中,在原告妹妹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还好,故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夫妻在相处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从庭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仅仅是在沟通上出现了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