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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汪强与王洪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王洪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86号原告:汪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洲,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汪强与被告王洪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用一万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多起租赁原告桁架。截止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桁架租赁费用一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未归,原告于2015年4月撤诉。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洪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作认识的熟人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多次租赁原告桁架,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对租赁桁架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桁架租赁费用一万元,被告向原告手书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今日广告汪强桁架租赁费共计10000.00元整,欠款人:王洪洲”。被告向原告催收费用未果,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17日以被告王洪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2015)朝天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桁架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桁架,履行了自己应尽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桁架租赁费用,其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桁架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双方清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强支付桁架租赁费用1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