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刘洪波、于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刘洪波,于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地址:滦南县奔城镇南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805043884A。负责人:李勇超,该行行长。委托��讼代理人:段希军,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于金山,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洪波、于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希军、被告刘洪波、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贷款清偿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洪波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用途是养猪,该贷款在合同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一年,按季度偿还贷款利息(季度末的20日),其担保人为于金山,原为滦南县地税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刘洪波最后一笔贷款使用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付贷款本息5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洪波、于金山偿还我行至清偿日的贷款本息。刘洪波、于金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波、于金山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与被告刘洪波、于金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发放贷款及取得借款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刘洪波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故《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刘洪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被告于金山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该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2500元,被告于金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追偿。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为基础上浮50%,即7.65%。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11.4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原告依照约定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刘洪波应还贷款利息为7174.72元,被告刘洪波分四次已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3255.27元,尚有利息3919.45元未予偿还。二被告认可利息依照原告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未偿还的利息3919.45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11.475%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金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在62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洪波、于金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楚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