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1511号原告: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程,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