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安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系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珲春供电段荒山工区工长,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租住的珲春市靖和街水岸春城某室发生火灾,公安局民警调查火灾原因时在该租房内查获安某某非法藏匿的一支狩猎用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非法持有的狩猎用枪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藏匿狩猎枪支的事实,系自首。故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福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