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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0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叶超、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姚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245号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工业西区78号。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女,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居商城1号楼F-29号。法定代表人:姚叶超,总经理。被告:姚叶超,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与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被告姚叶超特许经营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洛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被告宁波公司、被告姚叶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洛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168623.73元;2、被告宁波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姚叶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授权宁波公司作为其经销商在浙江省宁波市销售博洛尼品牌产品,交易方式为宁波公司向原告下订单,且预付订单全额货款后,原告安排生产并发货给宁波公司。被告姚叶超作为宁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承诺对宁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9月24日,宁波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博洛尼公司申请信用账期额度119万元。为支持宁波公司经营及维护博洛尼公司品牌形象,原告同意在“宁波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条件下批准该119万元的信用账期额度,姚叶超未提出异议。截止至2015年3月,原告依据宁波公司的订单,完成了1168623.73元信用账单额度的产品交付。但宁波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宁波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宁波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1168623.73元,姚叶超亦未代为偿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宁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因为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事实与理由如下:我公司自2015年1月起已经实际停止营业,对外所负债务都已无力偿还,现有多起被执行的案件,我公司希望原告博洛尼公司申请我公司破产清算。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博洛尼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并要保证一定的销售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后因我公司经营困难,在2014年9月24日向博洛尼公司申请信用账期,我公司提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博洛尼公司不同意,博洛尼公司要求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博洛尼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发货时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货物收到后,我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偿付相应货款,我公司所有财务账册已经被工程队的人抢走,该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得到确认。现我公司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财务账册,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姚叶超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信用账期到期日并非原告博洛尼公司起诉的2015年12月30日,事实上,原告同意的信用账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博洛尼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就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其《起诉状》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载明了该时间。按照合同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就还款日期达成一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标的物最后交付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宁波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收到博洛尼公司《催款函》,因此宁波公司最迟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6月14日,而不是2015年12月30日;2、本案担保合同没有成立,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方也已经脱保。综上,我方不应为宁波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博洛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博洛尼公司、被告宁波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博洛尼公司授权宁波公司作为其经销商在浙江省宁波市销售原告的产品。证据2、《终止〈特许经营合同〉通知函》、中通快递底联、中通快递查询明细。原告用以证明因被告宁波公司的各项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被告宁波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作,原告已将通知函寄送给被告宁波公司,且被告宁波公司已签收。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了合作关系。证据3、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经营者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姚叶超应对被告宁波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渠道合作伙伴账期支持申请表》及申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信用账期额度119万元,并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证据5、2014年渠道经销商信用账期管理办法,原告用以证明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依照该管理办法向被告发放了1168623.73元账期支持额度,被告知晓该制度,应按该办法如期还款。证据6、119万账期支持额度下单明细;证据7、119万账期支持额度物流发货明细;证据8、博洛尼物流外埠托运单及出库单、德邦物流快递单及快递截图、结算函及航空货物托运书。原告证据6至8用以共同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宁波公司提供了1168623.73元信用账期额度内的产品,被告宁波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证据9、《催款函》、中通快递底联、中通快递查询明细,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公司已签收。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通知函明确表述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非2015年12月31日。对于原告证据3,因为没有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也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限额及保证期间,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即使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超出保证时间,被告也已经脱保。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同意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证据6至8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宁波公司确实收到了博洛尼公司提供的价值1168623.73元的各种家居产品。通过原告证据2、证据9可以证明:1、终止特许经营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还款日2014年12月31日到期;2、原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还款的情况下予以展期,在催款函中明确被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还款,即2015年6月14日还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宁波公司、姚叶超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在2015年8月3日所举《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该诉状中明确二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案欠款。原告博洛尼公司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在既往诉讼案件审理中,二被告曾坚称没有收到过博洛尼公司账期许可的确认,并认为还款日期应为申请表中填写的2015年12月30日。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二被告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相关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争议事实2013年1月5日,博洛尼公司(特许人)与宁波公司(被特许人)签订编号为0043027号的《特许经营合同》,博洛尼公司作为博洛尼品牌的所有者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商,授权宁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宁波市城区经销“博洛尼品牌系列产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1.6条规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授权经销产品包括整体厨房、板式家具、内门、软体家居。7.3.1条,双方以被特许人预付全额货款,特许人收到被特许人预付货款后进行生产的程序进行商务活动。被特许人在收到特许人就其订单进行的报价后,如同意特许人报价,被特许人应以出货通知单的方式确认价格并及时支付全额货款,特许人在收到被特许人支付的款项后安排生产及发货。7.3.5条,双方每月15日左右就上月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特许人应在特许人对账文件邮件发出后15日内确认。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填写《对账函》并邮件回复至特许人,说明详细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被特许人未在约定期进行书面答复的,视为认可对账文件。如双方对对账文件存在争议,特许人可暂停后续账单的执行。12.3.1条,合同任一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在知悉情况后,可即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如该情形给非责任方带来损失并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赔。1,一方已提出破产申请或被他人提出破产申请,或进入其他类似的法律程序;2,一方营销状况严重恶化,3,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12.3.2条,被特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可即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向被特许人提出索赔:1,被特许人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经销非博洛尼品牌产品的行为;2,被特许人存在侵犯特许人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3,被特许人超授权经销范围经营的;4,被特许人违反本协议第5.2.2款之约定的;5,被特许人在经销本合同产品的同时销售假冒产品;6,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与特许人供应商接触采购并销售产品的行为;7,因被特许人责任,出现重大客诉(索赔金额达到5万元(含)且超过合同总额的40%,或客户投诉至工商局(所)或消费者协会,或通过媒体曝光),导致直接影响博洛尼品牌的恶性事件。8,被特许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及特许人博洛尼渠道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9,被特许人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完成特许经营授权资格年度采购额;10,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2013年1月5日,姚叶超出具《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经营者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写明,姚叶超作为被特许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经营者,愿意为被特许人全面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义务向特许人博洛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出不可撤销承诺如下:一、完全知晓和同意特许合同的内容,同意为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被特许人所承担的债务向特许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范围,被特许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特许合同约定的货款、账期/授信(赊销)额度、各种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三、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承诺人同意或是否实现通知承诺人,皆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1、本承诺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2、本承诺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离、停业撤销、破产、吊销、注销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导致的变化;四、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和承诺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本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特许人对本承诺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承诺人履行本承诺书的各项义务;五、本承诺书自承诺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特许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渠道合作伙伴账期支持申请表》可知,宁波公司因出现经营资金短缺压力,向原告申请信用账期额度119万元,并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姚叶超作为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渠道合作伙伴账期支持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的渠道管理部、副总裁均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的审批意见为“同意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14年5月1日,博洛尼公司发布生效的《全国渠道经销商信用账期管理办法V2.0》规定,“信用账期”指渠道经销商延期付款申请签批完毕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时间。“信用账期额度”指渠道经销商所发生的延期付款的产品金额,即欠款金额。“信用账期使用”指原告公司财务部收到通过审批的《渠道合作伙伴账期支持申请表》后遵照执行。“4.7应收管理与违约处理”,对于出现逾期违约的渠道经销商,每延期一日,需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财务计算方式为单利。渠道经销商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博洛尼公司经济损失的渠道经销商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据以计入不良信用客户,博洛尼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原告博洛尼公司提供的《119万账期支持额度订单明细表》、《119万账期支持额度发货明细表》、《博洛尼物流外埠托运单》、《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库单》等及被告宁波公司自认,可以确认宁波公司收到博洛尼公司提供的价值1168623.73元的各种家居产品为上述119万元信用账期额度中的赊购货物,上述货物最后交付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宁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5年5月4日,博洛尼公司作出《催款函》,《催款函》写明,博洛尼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宁波公司交付完毕119万元账期额度内的货物,即宁波公司已使用该119万元的赊购账期,应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经博洛尼公司多方催讨,截至2015年4月11日,宁波公司仍未还款。因宁波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博洛尼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宁波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作。博洛尼公司要求宁波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3日内还款。在本案诉讼中,宁波公司承认收到博洛尼公司上述《催款函》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但根据《中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01052822887)及查询信息显示,博洛尼公司上述《催款函》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宁波公司。二、其他诉讼事实查证另一,本案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跨区管辖案件。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可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另二,二被告当庭自述结合其提供的原告博洛尼公司《起诉状》(2015年8月3日)可知,原告博洛尼公司曾于2015年就本案事实以企业借贷纠纷为案由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公司,后原告博洛尼公司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姚叶超应否对被告宁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解除原因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博洛尼公司、宁波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渠道合作伙伴账期支持申请表》可知,宁波公司因出现经营资金短缺压力,向原告申请信用账期额度119万元,2014年9月,原告博洛尼公司根据被告宁波公司的申请,同意给予被告119万元的信用账期额度,并同意宁波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原告博洛尼公司本案起诉所指“信用账期”款项实为被告宁波公司依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向博洛尼公司预付的货款。原、被告宁波公司就该笔预付货款达成有别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原约定的新协议,即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述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宁波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博洛尼公司支付119万元,在该日期之后,原告博洛尼公司依照宁波公司的订单仍向宁波公司陆续供货至2015年3月13日的事实,可视为在宁波公司出现一定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博洛尼公司、宁波公司仍存在一定的特许经营货物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博洛尼公司《催款函》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宁波公司。博洛尼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表示“经博洛尼公司多方催讨,截至2015年4月11日,宁波公司仍未还款。因宁波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博洛尼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宁波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作,博洛尼公司要求宁波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3日内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及原告博洛尼公司、被告宁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原告博洛尼公司《催款函》到达宁波公司之日起,原告博洛尼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宁波公司应于2015年6月14日(债权人博洛尼公司要求宁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前偿还尚欠博洛尼公司货款。二、涉案《承诺书》的性质、效力及责任被告姚叶超作为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波公司全面履行前述《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义务而向原告博洛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合同性质,姚叶超向博洛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叶超应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博洛尼公司、宁波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为主合同,姚叶超与博洛尼公司之间通过姚叶超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达成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虽然博洛尼公司、宁波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但博洛尼公司仍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就涉案合同向其合同相对人宁波公司、连带保证人姚叶超主张合同之债。三、二被告的民事责任(一)被告宁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在博洛尼公司授权宁波公司经销其博洛尼品牌系列产品的前提下,原告博洛尼公司向被告宁波公司发送货物,被告宁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购销货物这一环节,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告博洛尼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上述购销货物付款期限均已超过信用账期,被告宁波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偿付博洛尼公司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博洛尼公司、被告宁波公司约定的款项为信用账期额度,但并不影响原告博洛尼公司主张被告宁波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博洛尼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公司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宁波公司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其提出的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等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姚叶超作为保证人应当为宁波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本院根据被告姚叶超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判断,被告姚叶超向博洛尼公司所作保证内容具体、明确,其承诺保证不可撤销。被告姚叶超为宁波公司涉案债务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完全知晓和同意前述《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同意为前述《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宁波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特许经营合同》中宁波公司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特许合同约定的货款、账期/授信(赊销)额度、各种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包括无论是否征得姚叶超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姚叶超,皆不影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博洛尼公司给予宁波公司和姚叶超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博洛尼公司对《承诺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姚叶超履行《承诺书》的各项义务。《承诺书》自姚叶超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特许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博洛尼公司《催款函》中把宁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宽限至2015年6月14日,该日为宁波公司所付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姚叶超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6月14日)起往后二年。本案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跨区管辖的案件。原告博洛尼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针对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未超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在被告姚叶超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博洛尼公司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宁波公司,也可以将债务人宁波公司和保证人姚叶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博洛尼公司要求被告姚叶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宁波公司一起连带清偿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博洛尼公司向被告姚叶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叶超以保证未生效、已脱保等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姚叶超在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宁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68623.73元,并偿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姚叶超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债务。如果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叶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被告宁波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叶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庆丽人民陪审员  蔡会生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易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