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用莲与刘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用莲,刘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01号原告:宋用莲,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瑞,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宋用莲与被告刘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用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被告刘喜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用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被告刘喜瑞辩称,借30000元事实不错,但被告给过原告500元现金、十斤半花椒和185元玉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喜瑞向原告宋用莲借款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借到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喜瑞向原告宋用莲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一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用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