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月生与李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生,李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39号原告:高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原告高月生与被告李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告李永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护理费9106元、误工费39246.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93954.0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斌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李永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永斌驾驶晋J×××××号轿车沿离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结绳墕村掉头时遇相向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高月生驾驶的晋J×××××号大阳牌普通摩托车,因被告李永斌驾驶的晋J×××××号车占据路面导致高月生驾驶的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摔倒,致原告高月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F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月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下颚骨体粉碎性骨折、右侧颏神经损伤、右侧颏部皮肤裂伤、右侧锁骨部皮肤裂伤、╋牙挫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208.36元。晋J×××××号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斌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是在原告,不在自己,答辩人李永斌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确实在公路上驾车掉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标志的地点可以掉头”之规定,且车辆并未越过公路中间线,交警队事故科采集的数据并不真实,是动车后的数据。当天正是传统上坟节日农历七月十五,路人行人车辆比较多,已经堵塞交通,加之我的车掉头占了碛口到离石的上行线,我也以为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就向下行线移动了有二米多。由于原告骑着未经审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当时路人行人车辆很多,由于原告操作失误,致使自己倒地受伤。事实上如果当时只要原告正常行驶,并正常操作,是绝对不会发生此次事故的。所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并确认被告李永斌无责任。事实上,本起事故被告李永斌无责任,本起事故在未经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就出卖本案的事实也可得到印证。原告自称,本案三万元卖给第三者(据说叫三儿的人),原告收到第三者三万元后与本案再无关系。鉴于本案存在非法买卖案件,有骗保嫌疑,答辩人请求法院让原告自己出庭,讲明事实,判被告李永斌无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为宜。最后,原告诉被告李永斌车辆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永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审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庭庭审释明的七日内提交重新作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本院经调查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4、二被告对原告的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永斌向本院举证光盘一张,欲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将此案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光盘所放视频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永斌驾驶晋J×××××号轿车沿离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结绳墕村掉头时遇相向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高月生驾驶的晋J×××××号大阳牌普通摩托车,因被告驾驶的晋J×××××号轿车占据路面,导致高月生驾驶的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摔倒,致原告高月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高月生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侧下颚骨体粉碎性骨折、右侧颏神经损伤、右侧颏部皮肤裂伤、右侧锁骨部皮肤裂伤、╋牙挫伤、周身多出皮肤擦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陪侍,共花费医疗费51208.36元。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F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月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月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高月生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晋J×××××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永斌,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312008900114332266,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高月生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离石区宏泰·富贵园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对于的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51208.3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3、营养费:酌情考虑30天,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酌情考虑共护理30天,按1人护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0×3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离石区后王家坡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10%=56528元。6、误工费酌情考虑:42494元÷365天×90天=1047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12655.2元(高小利15819×8÷2×10%=6327.6元;高红利15819×2÷2×10%=1581.9元;高艳利15819×6÷2×10%=4795.7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11、财产损失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有实际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12、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7768.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由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月生伤残等级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5776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16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永斌承担58608.36×20%=11721.6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将本案卖给第三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但从立案、委托律师诉讼等诉讼程序信息均为原告的真实信息,系原告高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永斌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月生人民币9916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斌赔偿原告高月生人民币1172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原告负担835.6元(已交纳1457元),被告李永斌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