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生财、林晓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生财,林晓毅,李亚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生财,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毅,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英,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付生财因与被上诉人林晓毅、李亚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生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付生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消防警官已经告知付生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根据。案涉火灾发生后,现场残余的构筑物、设备残骸很快就被他人拆除移走,付生财对此根本没有能力予以阻拦,火灾现场被破坏的责任不在付生财,一审判决将该责任强加于付生财有失公允。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侵权纠纷,火灾造成付生财的损失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因相关的设施及单据等证据在火灾中被销毁造成付生财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证明付生财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付生财没有举证具体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林晓毅辩称,一、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规定,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直接损失是为了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损失统计工作提供依据,并非直接作为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付生财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具体损失的依据,且其所主张的损失额远高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的数额。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3条规定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就本案并没有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其统计的数额并不能作为付生财主张损失的直接依据。据上,一审判决驳回付生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二、如果二审法院最后酌定付生财的损失金额并支持其损失请求,那从发生火灾的原因分析,林晓毅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火灾损失责任。林晓毅系于2015年8月12日从康海根处转包事故店面时,该店面不但已经装修完毕,康海根还提供原材料、经营工具和技术配方等。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是因为电气线接触不良、过负荷、短路等原因所致,而这些行为并非林晓毅所为,且事故当天林晓毅并没有在店内,也没有使用电器。康海根是林晓毅店面的第一承租人,其将店面转租给林晓毅的性质与房东李亚英的过错性质是相同的,均是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故该店面因起火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康海根承担,不应当由林晓毅承担。如果本案认定林晓毅应当承担责任,则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康海根为被告参加诉讼。李亚英辩称,付生财系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赔偿,因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亚英并非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火灾事故是因为林晓毅超负荷、不当使用电源、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致相邻周边店面着火,故相应的损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况且付生财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诉求也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李亚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亚英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店面租赁给付生财使用,将店面水电安排到店门口,店内的电路、电线由承租人自己安装、使用。承租人在使用店面过程中对自己合理、规范、正确使用电线、电路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因李亚英对承租人使用店面过程中是否得当使用电路、电线、是否合法经营等行为是无法控制的,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厦门市消防法规定,做好用水、用电、用火等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自行承担由其产生的相应后果及责任,若因此造成的损失也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及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付生财对约定内容是知晓的,这些约定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李亚英对林晓毅不当使用电线、电路的行为无法控制,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李亚英即与店面承租人就是否继续承租事宜进行协商,并从人道主义出发将未到期的租金及押金退还给付生财,付生财收到款项后也亲笔签字确认收款后一切事宜与李亚英无关。现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付生财又起诉要求李亚英承担赔偿责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李亚英既不是本案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付生财对李亚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付生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晓毅、李亚英赔偿付生财经济损失3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生财向李亚英承租位于厦门软件学院后门旁的店面经营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店。林晓毅向李亚英承租位于厦门软件学院后门旁的店面经营重庆鸡公煲店。2015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因林晓毅经营的重庆鸡公煲距北墙60cm、高70cm处已垂吊脱落的电源、电气线路具有接触不良、过负荷、短路等原因引起火灾,引燃林晓毅的重庆鸡公煲厨房部位发生火灾,致相邻周边8家店面的火势蔓延成灾,其中就包括付生财所经营的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店。火灾事故发生后,承办消防警官曾向付生财说明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但付生财没有采取相应委托鉴定行为。2015年12月8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组织火灾事故受害人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付生财委托其配偶刘秀艺前往申报财产损失。消防部门根据受害人的申报,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共为601300元(包括付生财的佳兴办公室用品店在内共计9间店面)。付生财向李亚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退款5100元,之后一切事宜与房东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蔓延造成损失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付生财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601300元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规定,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为了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损失统计工作提供依据,并非直接作为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付生财经承办消防警官提示后仍未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导致不可逆地证据灭失后无法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付生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1.付生财自己申报的损失如下:“建构筑物及装修为:①遮阳棚3000元,②门3500元,③监控4500元,合计11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为:①办公用品172400元,②空调、冰箱等11900元,③劳保用品55000元,④体育用品20000元,⑤美术用品35000元,⑥生活用品3800元,⑦铁柜+货架5900元,⑧电脑桌、收银台12**元,合计305200元”;2.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统计核定付生财的损失如下:“建构筑物及装修为:①遮阳棚1875元,②门2800元,③监控3600元,合计8275元;设备及其他财产为:①办公用品160906元,②空调、冰箱等9520元,③劳保用品51333元,④体育用品18666元,⑤美术用品32666元,⑥生活用品3420元,⑦铁柜+货架4425元,⑧电脑桌、收银台9**元,合计281896元”。统计损失共计290171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付生财说明法院在向消防部门调查取证时,承办消防警官陈述在火灾发生后曾向付生财说明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鉴定进行火灾损失鉴定。付生财对此不持异议,只是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已经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消防机关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综合认定,且东西都烧没了,根本没办法也没有必要委托第三方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1.案涉火灾系因林晓毅经营的重庆鸡公煲店面的电源、电气线路接触不良、过负荷、短路等原因所致,林晓毅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案涉火灾导致付生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生财请求林晓毅给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亚英出租房屋时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付生财在起诉状中亦自认是因林晓毅私接电线不规范而导致接触不良、过负荷、短路而引起火灾。而林晓毅私接电线的行为并非李亚英所能控制的,李亚英对案涉火灾并无过错,对付生财的财产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付生财在《收条》中亦明确表示“收到退款5100元,之后一切事宜与房东无关”,现其又起诉要求李亚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付生财请求李亚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对导致火灾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认定虽然不能作为主张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但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认定却客观反映了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可以参照作为财产损失数额认定的依据。案涉火灾发生后,消防警官已经告知付生财委托第三方进行火灾损失鉴定,但付生财却未委托进行鉴定,以致未能进一步具体明确财产损失的确实数额,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参照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认定,本院酌定林晓毅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损失数额的80%赔偿付生财的损失232136.8元(290171元×80%)。综上所述,付生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二、林晓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生财232136.8元;三、驳回付生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林晓毅负担2228元,由付生财负担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林晓毅负担4456元,由付生财负担1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