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张建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张建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4号原告:王兆祥,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建怀,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王兆祥与被告张建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树款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怀从原告处购买树木,欠到原告树款10800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树款10800元。被告张建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张建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树木,后经结算共欠到树款10800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怀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兆祥与被告张建怀之间因树木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兆祥要求被告张建怀支付树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建怀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兆祥树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秀山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