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973号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徐金荣,总经理。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7766.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网格布2015年3月6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截至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1297.15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两批货物,货值96415元,并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供应网格布。2015年3月6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41297.15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6月4日又向被告供应两批货物,货值96415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7766.0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海庆织物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87766.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678元,公告费600元,计122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孙守明人民陪审员 周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