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与李国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李国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365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竹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83061780P。负责人:邓礼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全,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国全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被告李国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房屋;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3.7元支付逾期返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其下属银竹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便民用房使用,租期半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为续订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属实,从2014年底,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原告口头答应,但一直为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原告告知被告租金涨价,且比原租金高两倍多,是恶意涨价。2015年,原告对被告租赁房屋断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若收回房屋,应当对装修折价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了1.康美街道非住宅及公共设施使用协议、公安局证明、公文处理签;2.2014年4月8日租房合同、2014年6月30日租房合同;3.2016年7月11日通知及视频等证据。被告举示了照片2张、视频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且从视频也可看出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没有认可。原告质证对被告举示的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除被告提供的照片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康美街道银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竹园社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银竹园社区将位于XX小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便民用房使用,面积3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6月30日,租赁期满,银竹园社区有权收回,被告应当如期交还。被告如要去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缴清半年租金2500元;本协议具有临时性,如因银竹园社区政策性因素及上级部门出于管理需要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时,银竹园社区将无条件收回垃圾房并终止协议,将剩余天数核���出剩余租金后退还被告,对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垃圾房内所有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前搬离;被告在不破坏垃圾房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需要对垃圾房进行装修、装潢,银竹园社区不得干涉;租赁期满或解除协议时,所属被告的财物,任由被告自己处理。并由银竹园社区和被告共同检查出租的垃圾房,检查无异议后,垃圾房交还,如发现有损害的,则由被告照价负责赔偿;被告未按期交租金超过30日以上,或未经银竹园社区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经书面通知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修复的,银竹园社区有权解除合同;银竹园社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房屋30天以上的,或租赁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隐患,危及安全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又签订仅租赁期限不同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标准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垃圾房,亦未缴纳任何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将涉案房屋在内的非住宅及公共设施的使用、经营、维护、管理、安全等责任,全部交由原告统一经营管理。本院认为,银竹园社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划归原告管理、使用后,原告承继银竹园社区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将涉案垃圾房依据协议交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原告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装修损失,因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装修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可拆除的部分,被告可自行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房屋给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二、由被告李国全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3.7元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康美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交还房屋时为止。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