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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28号原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70360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周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8893995M,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基础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重型机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宅建设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中传重型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宅建设基础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568337.5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江宁开发区的设备基础钻孔灌注桩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404217.5元。其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04217.5元的发票。被告除已付款外尚欠其工程尾款568337.5元未付。中传重型机床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68337.5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另,案涉工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亦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均造成其一定的损失。综上,其认为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原告的利息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第一基础工程分公司(承包人,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原告住宅建设基础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中传重型有限公司设备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地点江宁开发区,工程内容钻孔灌注桩桩基,承包范围钻孔灌注桩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5日,合同工期天数30天(历日)。合同价款总价为18848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成50%付合同总价的30%,桩施工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95%,余款5%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385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对合同的相关事宜亦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南京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2404217.5元。被告除已付价款外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68337.5元。另查明,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未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后亦将案涉工程交给了土建施工单位施工。针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情况。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9日竣工,同月底交付给被告,应被告要求不做静载实验故而无法作验收,但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竣工,但未作验收,原告实际于2013年12月底交付给其,工程交付后其就交给了土建施工的施工单位。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未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竣工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原告交付后已经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现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价款为568337.5元,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5683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原告主张2013年7月19日竣工于同月底交付,但被告主张2013年9月19日竣工于同年12月底交付,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采用被告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均为2013年12月底。据此,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94240元(1884800×5%)应自2015年1月1日起,238500元(质量保修金)应自2014年3月20日起,余下235597.5元(568337.5-94240-238500)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工程款568337.5元,并偿付利息(其中,23559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385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942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史朝霞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