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郜耀、杨宝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郜耀,杨宝先,赵万顺,郭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930号原告赵玉杰,女,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郜玉亮,系原告赵玉杰丈夫,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郜耀,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宝先,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赵万顺,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被告郭春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秦凤梧,系被告郭春英之女,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玉杰诉被告郜耀、杨宝先、赵万顺、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郭春英为共同被告,撤回对被告刘秀清的诉讼。原告赵玉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郜耀、被告郭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郜耀、赵万顺、秦瑞祥(已故)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当时现场三人同时签字,并加盖祥顺寄卖行财务章,一年过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万元本金和利息,剩余10万元拖欠,每月只还利息。到2012年3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几年来(从2008年起)就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至今10万元借款和利息仍未归还。被告秦瑞祥已故,我不再对他提起诉讼,郭春英作为秦瑞祥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明确借款的事实和责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对郭春英的诉讼,2016年9月份被告郜耀、赵万顺给我补充打了剩余10万元的借条,我起诉的就是这10万元,他们说继续还款,但一直未还,起诉杨宝先是因为她和郜耀是夫妻关系,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标准每月3分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郜耀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借款是35万元,是祥顺寄卖行借款,我和赵万顺只是股东,现在是剩余10万元没还,2016年因为秦瑞祥去世,原告说给家里一个交代,为给家里一个安心,说不起诉我们,我和赵万顺才给重新给签了条子,当时祥顺寄卖行的人不在。借款本金我同意偿还,利息已经给过很多了,我不同意继续按照3分的利息支付,而且约定给到2012年3月份了,以后就不再给利息了。该借款与我妻子杨宝先没有关系,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春英辩称:祥顺寄卖行是什么性质的,怎么经营的我都不知道,都是由我的丈夫秦瑞祥经营,打的借条是否拿到钱我也不清楚,是否给还过款,还过多少,利息是多少,这些我都不知道。祥顺寄卖行的这个借条是在2007年打的,当时秦瑞祥还在世,2007年到今天这个条子已经过期了,在条子下面又重新打了一个2016年的条子,这份2016年的条子没有秦瑞祥、郭春英和祥顺寄卖行的签字,对2016年这个新的借条上面的十万元借款我不认可。秦瑞祥去世后也没有交代借款,对借款和借条都不予认可。被告杨宝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赵万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郜耀和杨宝先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玉杰提供借条作为借款证据,借条内容为:“今有祥顺寄卖行向赵玉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为肆个月,从2007年4月20号—2007年8月20号结止。借款人:郜耀、赵万顺、秦瑞祥,2007年4月20号(上盖有名为包头市祥顺寄卖行的财务专用章)”。在该借条下方另记载有:“(已还20万元、贰拾万元)还欠10万元,继续还款,利息每月3分计,利息结止2012.3月份,郜耀、赵万顺,2016年9月1号”。原、被告双方对诉讼中所涉的祥顺寄卖行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机构性质、法人和住所等基本信息的有效资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标准每月3分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出庭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郜耀、赵万顺作为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赵玉杰借款的借款人之二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款的继续还款条,原告就该笔借款提出诉请,被告郭春英对借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对2016年9月1日的继续还款条其不知情亦不在场签字的抗辩理由,被告郜耀对欠款10万元事实认可,对郭春英不在场的情况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赵玉杰与被告郜耀、赵万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春英的抗辩事由予以采纳,对被告郜耀提出该借款应属祥顺寄卖行欠款,其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说不起诉才出具该条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春英的诉请。二被告出具的继续还款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郜耀、赵万顺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原告赵玉杰和被告郜耀对此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继续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被告郜耀提出双方在继续还款条中记载“利息结止2012.3月份”的意思为自2012年3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告提出该内容意思是利息付至2012年3月,而不是之后不再付息之意。结合民间借贷借款付息的习惯,且从字面意思而言,该内容中所包含的不再付息之意并不明确,故对被告郜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另,被告郜耀和被告杨宝先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杨宝先就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秀清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宝先和赵万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耀、杨宝先和赵万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杰借款10万元;二、被告郜耀、杨宝先和赵万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杰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赵玉杰对被告郭春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和诉讼保全费1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常 勇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郅 雅 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