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泽洪与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洪,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64号原告:潘泽洪。被告:戴金发。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泽洪与被告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洪、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达成协议,我为被告戴金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每月工资6600元,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金发未予答辩。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2017年3月20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受理中国银行宝应支行申请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作出裁定,现处于破产阶段。原告潘泽洪提供的合同及被告戴金发出具的欠条,在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均无反映,且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已被宝应县开发区管委会收走。原告潘泽洪的协议和欠条中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因此对于该份协议和欠条中的款项是否客观存在,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泽洪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泽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戴金发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潘泽洪与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发(本案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聘请原告潘泽洪以及艾存新、王志春三人为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追回未回笼的应收货款。2、追款过程中,不报销差旅费用,公司负责每人每月工资6600元,回款按百分之一奖励提成。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戴金发又以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潘泽洪,载明欠到原告潘泽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催要货款工资792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宝应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保管。同年8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023民破6-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对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扬州分所担任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潘泽洪与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协议,约定原告潘泽洪为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该协议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潘泽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施了为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委托事务。因此,对原告潘泽洪要求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潘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