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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两人认识后经常在微信群里抢红包并聊天。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邀请李某某及家人外出吃夜宵均被拒绝。2016年10月7日晚,李某某主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吃夜宵。被告人张某某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外接到李某某后,两人在夏铎铺高新安置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安置区吃夜宵至10月8日凌晨四时许,其间两人均有饮酒。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回家后,尾随李某某进入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在被害人李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被害人李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离开房间,均遭到拒绝。后被害人李某某以跳楼、喊救命等方式逼迫被告人张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仍不离开。双方在房间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房间门锁也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其丈夫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缴费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两人认识后经常在微信群里抢红包并聊天。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邀请李某某及家人外出吃夜宵均被拒绝。2016年10月7日晚,李某某主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吃夜宵。被告人张某某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外接到李某某后,两人在夏铎铺高新安置区、宁乡县金洲镇全民安置区吃夜宵至10月8日凌晨四时许,其间两人均有饮酒。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回家后,尾随李某某进入到宁乡县金洲新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在被害人李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被害人李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离开房间,均遭到拒绝。后被害人李某某以跳楼、喊救命等方式逼迫被告人张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仍不离开。双方在房间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房间门锁也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其丈夫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缴费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宜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吴艳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