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梅,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8月下旬某日,吸毒人员李某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春梅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王春梅家附近处进行交易,后王春梅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强,得款人民币50元。二、2016年9月初某日,吸毒人员李某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春梅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王春梅家附近处进行交易,后王春梅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强,得款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9月5日,吸毒人员李某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春梅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附近公厕处进行交易,后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约定交易地点将前来贩卖毒品的王春梅抓获归案,当场从王春梅身上缴获4包可疑海洛因毒品,共净重0.429克。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4包可疑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春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定罪判处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扣押被告人王春梅ZOHONG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和人民币1022元,其中该手机是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时的通讯工具,人民币1022元其中150元是犯罪所得,余款人民币872元是其个人财物。2、被告人王春梅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5日被��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4包、手机1部等;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侦查说明等;3、证人李某强、陈某飞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王春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春梅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王春梅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王春���人民币1022元,其中150元是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872元是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春梅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