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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诉被告刘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702号原告:李勇,男,1979年7月2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兴城市。被告:刘守东,男,1971年12月8日生,满族,住兴城市红崖子镇(未出庭)。。原告李勇诉被告刘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守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刘守东(甲方),出借人:李勇(乙方),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刘守东向李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乙方的欠款及利息,甲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乙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甲方;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为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张,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东从原告李勇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   国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