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先琴与唐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琴,唐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5号原告崔先琴,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东云,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崔先琴与被告唐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唐东云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崔先琴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崔先琴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唐东云向原告崔先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先琴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还查明,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为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故该案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崔先琴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唐东云负担。(此款现已由原告崔先琴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艳审判员 熊 熠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秀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