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331号原告:肖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凤辉,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孙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母亲。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举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60000元,并给被告王某三金(价值17000元);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原告与被告王某同居两个月后就分居至今,现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含三金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王某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对,实际上是在网络上相识,双方决定结婚后,原告找其亲属肖某A为媒人。原告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王某同居2个月后即分居,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自订婚时就在一起同居,分居时间是2016年11月份,同居时间较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母亲。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肖某A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并给付被告王某“三金”,即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戒指1枚,现在被告王某处。“三金”系原告订婚前购买,原告称“三金”价值17000元,被告王某称应以发票为准,但对于购买“三金”的发票,原告与被告王某各执一词,均称在对方处保存。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居住在某小区。2016年11月原告在外务工回来后,与被告王某协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协商生育子女事宜,因协商未果,被告王某离开原告居所。2016年腊月,被告王某将其在原告处的个人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取走。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已将彩礼款用于装修原、被告居住的楼房,购买家具、家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此楼房是原告父母的,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装修的,被告王某仅帮忙张罗、进料,未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肖某A的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未能成就,现原告与被告王某已解除婚约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母,根据农村习俗,彩礼的给付涉及双方的家庭,且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参与了订婚仪式及彩礼的交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的“三金”,系贵重物品,被告王某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婚约关系的时间,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11月份仍在与被告王某协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事宜,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在2016年11月份时,未正式解除婚约关系。综上,考虑原告与被告王某交往时间较长、彩礼给付数额较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三金”为宜。被告王某主张其对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楼房进行了装修投入,并购买家具、家电等,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肖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某某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戒指1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