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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立功与仲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功,仲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92号原告:肖立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仲其柱,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肖立功与被告仲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功、被告仲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仲其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因原告将其打伤,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仲其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仲其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肖立功将其打伤,不同意还款,但原告予以否认,因身体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其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立功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仲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