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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378蔡元生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生,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378号原告:蔡元生,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徐明,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蔡元生诉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蔡元生与徐明是邻居关系,2005年7月左右徐明因开办厂需要资金,向蔡元生借款40000元。借款后蔡元生每年向徐明催要借款,但是徐明没有归还过借款。2016年2月13日,再次到徐明家中催要借款,徐明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5000元的利息写在一起,就形成了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徐明没有归还过借款,蔡元生多次催要,徐明一直推诿搪塞,无奈之下蔡元生诉至法院。被告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蔡元生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元生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蔡元生已预交),由徐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蔡元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