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建兵与王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兵,王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68号原告:闫建兵,男,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工二小区。被告:王峰松,男,第八师134团职工,住第八师134团。原告闫建兵与被告王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兵、被告王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逾期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能如期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峰松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2016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同意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峰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两次向原告账户存款25000元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还清,如逾期被告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一直到2016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5000元应该视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损失,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建兵的起诉和被告王峰松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25000元是其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欠款,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即月息2%,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50000元×2%×18个月+25000元×2%×6个月=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松偿还原告闫建兵欠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王峰松给付原告闫建兵欠款利息21000元;以上合计46000元,被告王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兵。三、驳回原告闫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雯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