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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字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忠辉与袁中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辉,袁忠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字3552号原告:袁忠辉,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忠琴,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万泗银(被告之夫),汉族,193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袁忠辉与被告袁忠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辉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全,被告袁忠琴及委托代理人万泗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忠秀非婚生育三个子女,均未上户口。2009年9月初10日,被告袁忠琴介绍严忠友为其办理户口,在原告家中,原告给付16000元给被告袁忠琴。事后,严忠友用三张假的出生证明给原告,原告持证明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未成。原告即要求被告及严忠友退费。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严忠友退款3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追回,但至今没有追回。被告袁忠琴辩称:2009年9月初10日,被告袁忠琴介绍严忠友为原告办理三个小孩入户口手续,在原告家中,原告给付16000元给严忠友是事实。后因原告入户口未成,原告要求返还资金,严忠友已退还原告3000元。严忠友要求原告返还出生证明,原告未返还,严忠友才未退还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追收,被告才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追回,但并未约定不能追回,由谁承担责任。被告只是协助原告追回欠款,而不是被告欠款,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关于袁忠辉委托严忠友办理三个孩子的户口,当时支付16000元,严忠友努力结果没有办成,严忠友已返还3000元,还有13000元未返还,为此,袁中琴保证承诺找严忠友追回欠款,保证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追回。”但严忠友至今未偿还该款。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保证承诺书,此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忠辉给付严忠友现金办理小孩入户手续未果,严忠友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袁中琴只是介绍人,并未接受原告的财物。被告袁中琴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只是保证协助原告追收欠款,并未写明不能追回欠款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辉对被告袁中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袁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