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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火金、陈水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金,陈水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火金,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水波,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始,陈某1(已判决)在海南省儋州市家中,上网购买了虚拟固话0755-366××××3及一套四张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各地QQ用户群发虚假中奖信息,诱骗他人通过拨打虚拟电话,接着诱骗他人将款汇入其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实施诈骗。2012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何某1在宁德市蕉城区家中上网,看到其QQ号中了二等奖的信息,被害人何某1当即拨打联系电话0755-366××××3,陈某1接听后,冒充腾讯公司员工,以领奖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2600元(币种,下同),之后又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8800元。被告人陈某1指使被告人陈火金主动拨打被害人何某1的电话继续诱骗。被告人陈火金伙同被告人陈水波冒充“腾讯老总”、“银行行长”继续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媒体宣传费、购买激活码、获奖证书等种种名义让被害人何某1汇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何某1信以为真,于5月3日至4日又陆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到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共计骗取被害人何某1704200元。陈某1支付给被告人陈火金10.5万元,被告人陈火金支付2万元给被告人陈水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704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火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水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火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水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始,陈某1在海南省儋州市家中,上网购买了虚拟固话0755-366××××3及一套四张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将自己搜索到的他人QQ号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各地QQ用户群发虚假中奖信息,诱骗他人通过拨打联系电话0755-366××××3呼叫转移到其一个手机号码,接着诱骗他人将款汇入其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实施诈骗。2012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何某1在宁德市蕉城区家中上网,看到其QQ号中了二等奖的信息,奖品为88000元和一台三星的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何某1当即拨打联系电话0755-366××××3,陈某1接听后,冒充腾讯公司员工,以领奖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2600元,之后又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8800元。陈某1发现被害人何某1比较容易上当,便指使被告人陈火金主动拨打被害人何某1的电话继续诱骗,并约定按照诈骗金额的15%抽成。被告人陈火金又邀被告人陈水波合伙诈骗,并约定按照诈骗金额的10%抽成。随后,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冒充“腾讯老总”、“银行行长”继续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媒体宣传费、购买激活码、获奖证书等种种名义让被害人何某1汇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何某1信以为真,于同年5月3日至4日又陆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到账号62×××09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1200元、10000元;账号62×××11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126000元、74000元;账号62×××79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92000元、126000元;账号62×××42户名为“卢某”的工商银行账户80000元;账号62×××52户名为“冯某”的工商银行账户165000元,合计704200元。其中,被告人陈水波拨打电话骗得20.6万元,被告人陈火金拨打电话骗得49.82万元。陈某1获取全部赃款后,支付给被告人陈火金10.5万元、被告人陈火金又付给被告人陈水波2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向海南省儋洲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110.5万元,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又各退出2万元、1万元,由被害人何某1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1、陈某2、钟某、邓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账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等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火金、陈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的电信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7042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火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本案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火金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波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火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