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守虎与陈河兵、朱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虎,陈河兵,朱晓红,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73号原告:许守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河兵,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晓红,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守虎与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共同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2、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河兵和被告朱晓红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河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河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河兵欠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99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张华担保。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河兵支付本金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张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河兵和被告朱晓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陈河兵、朱晓红、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中利息为月利率2%的内容不予采信;借条其他部分的内容,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河兵和被告朱晓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河兵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许守虎借款人民币99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许守虎和被告陈河兵进行结算,被告陈河兵尚欠原告许守虎前期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及本金人民币99000元。为此,被告陈河兵向原告许守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前期所欠的20000元利息在2个月内结清,99000元借款本金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若被告陈河兵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之后,被告陈河兵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陈河兵于2016年支付人民币5000元。之后,原告再向三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河兵和被告朱晓红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河兵向原告许守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河兵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现在因为被告陈河兵逾期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河兵按照约定偿付尚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虽借条上载明了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河兵于2016年支付的5000元,因未明确还款用途,应先用于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陈河兵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晓红与被告陈河兵结婚之前,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河兵用于被告陈河兵和朱晓红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陈河兵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条中虽无保证期间的约定,但是原告在欠款期限届满后就一直在向被告张华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华对被告陈河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河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守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被告陈河兵已付的5000元)。二、限被告陈河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守虎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张华对被告陈河兵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陈河兵、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